省商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商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0890537/2024-45864 | 分 类 | 国内贸易(含供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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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19 |
文 号 | 鄂商务发〔2024〕49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件名称 | 省商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发改、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根据工作要求,现将《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9日
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北省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提高资源高值化综合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并向下游钢材、有色金属、零部件再制造等产业链延伸拓展。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组织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行业管理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30人。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配合省商务厅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和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引导企业加强报废机动车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对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的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涉及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纠纷调解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供需总体平衡原则,强化对本地区回收拆解企业动态管理和指导。因地制宜优化报废机动车回收产业布局,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体系,便利车主交售车辆,同时加强拆解产能监测,及时发布本地区拆解产能利用情况,并按要求上报本地区拆解产能情况。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八条 湖北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湖北省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九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十条规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属地接收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核实无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核实有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三)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的材料以及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后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转报,并在商务部服务系统给予审核通过;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省级审核。省商务厅收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转报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负责及时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资质认定相关条件的,负责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专家评审。省商务厅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派出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省商务厅负责按照商务部有关要求制定《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验收标准》和《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专家组根据《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验收标准》进行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与被验收评审企业存在业务往来的,应当主动回避。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按要求填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承诺书》。
(六)公示认定。省商务厅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和商务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将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商务厅在商务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负责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负责及时将全省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负责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
组织开展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商务厅负责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带队对企业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至少开展1次检查,完善并落实覆盖每一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省外回收拆解企业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备案。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回收拆解企业在机动车完全拆解前,不得通过上传不真实拆解照片等方式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需要定期对核发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进行检查,确保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数量与实际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数量一致。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至少1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开展精细化拆解、实施数字化转型,发挥线上交易平台联通产业链作用,扩大报废机动车回用件销售规模,提升企业盈利能力。引导回收企业规范开展新能源汽车拆解业务,有效满足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需求。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畅通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交售渠道,允许回收企业向符合《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要求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交售报废车辆“五大总成”。引导回收企业提升回收服务水平,推广上门收车等服务模式。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商务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湖北省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符合国家对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六)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七)回收拆解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消防管理制度和环保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商务厅负责将全省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各级商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工作会商、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省商务厅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机动车登记管理服务站委托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的,应当暂停或终止机动车登记管理服务站委托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违规情况牵头联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对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不得安排无查验资质人员开展机动车报废查验工作,不得允许非企业员工以企业名义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企业账号交由非企业员工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省商务厅负责按照商务部规定的有关样式印制发放《资质认定书》,委托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 省商务厅负责管理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负责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依规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活动,定期开展打击非法回收拆解专项整治行动。严格执行机动车报废标准规定和车辆安全环保检验标准要求,依法依规淘汰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加大对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及时向机动车所有人予以提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涉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