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 引 号 | 010890537/2021-25555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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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商务厅 | 发文日期 | 2021-05-31 |
文 号 | 无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为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0〕289号),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断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升级与拆解业务水平,我厅组织起草了《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年4月14日已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以及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发函征求修改意见,并于5月21日组织专家对修改意见进行了整理合议。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向湖北省商务厅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4日。
附件:
1.《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指南
湖北省商务厅
2021年5月31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8号金茂大楼湖北省商务厅消费促进处
邮 编:430022
电子邮箱:1983631075@qq.com
联系电话:027—85786247
联系人:曹莉
附件1
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北省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配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加强行业监测分析,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合理规划拆解产能和行业布局,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加强日常管理及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七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八条规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属地接收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接收;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三)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接收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的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并在商务部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省级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现场验收评审的时间和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书面说明原因。
(五)专家评审。省商务厅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3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省商务厅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原则上每年5月、11月各集中组织一次,根据工作情况省商务厅可对现场验收评审的频次进行调整。
省商务厅参照商务部《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范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作为专家组现场评审验收的标准。专家组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并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商务厅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六)公示认定。省商务厅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将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商务厅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可提供上门取车等便民服务,方便群众报废车辆。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机关。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政务服务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商务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企业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机动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实施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要求向省商务厅重新申请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省商务厅注销其《资质认定书》。所有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资质认定未通过的,省商务厅给予3个月的整改期,复审仍未通过的,6个月以后可以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此后复审的间隔期不得低于6个月。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设立并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备案的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在两年内进行资质认定,无法通过备案或者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指南
湖北省商务厅
(说明)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 ),结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0〕289号)中的《现场验收验收评审意见表》(范本)等法律、规章、技术规范、文件制定本申请指南。
本申请指南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同步调整。
一、开展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定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二、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具备哪些条件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 (GB22128 )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三、申请资质认定应提交的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 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需提供由县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 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四、资质认定条件说明
(一)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等二证合一)。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环境保护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区(县)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验收批复》或《验收报告》、《排污许可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三)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指:经过报废机动车、新能源电动车拆解培训取得证书人员,电工、叉车工、安全生产管理员、报废车回收专业持证人员。
(四)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拆解操作规范:满足《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 )要求的企业制度。
安全规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要求;符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GB/T33000)相应要求。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348 )等环境保护关于固废处置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五)企业经营面积和厂区建设
参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 )的场地建设标准。
拆解企业厂区内各功能区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各功能区的大小和分区应适合企业的设计拆解能力;
各功能区应有明确的界线和明显的标识;
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的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半成品) 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
拆解作业区、产品(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拆解企业应实行清污分流,在厂区内(除管理区外)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生活废水应设置专门的收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应有符合相关要求的消防设施,并有足够的疏散通道。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一般应建立的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制度、拆解制度、车辆档案管理制 度、销售登统计制度(五大总成、五大总成以外零部件)、环境保护制度(固废登记、处置等)、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水电气管理制度等。
(七)企业建设应符合验收标准
《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企业建设应满足验收标准要求。
五、资质申请和受理
(一)企业申请并提交材料。申请企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二)市级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接收到受理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并在商务部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省级审核。省商务厅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现场验收评审的时间和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商务厅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六、评审专家组
资质认定申请受理后,湖北省商务厅从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含)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包括: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专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财务专家、行业管理专家等。
七、评审验收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据法律、法规、验收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凭据和场地、实物、操作等全面进行验收。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专家在意见表中签字,对自己评审结论负责。
专家组将现场评审结论形成书面材料,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商务厅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评审结果,对符合条件予以通过的申请企业在湖北省商务厅官网予以公示;现场评审未通过的,告知申请企业未通过理由和补充事项,申请企业完成补充事项后可重新向湖北省商务厅申请现场验收。
八、公示
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公示的申请企业无异议的由湖北省商务厅颁发《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创建企业账户、在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和证书编号。对公示的申请企业有异议的,湖北省商务厅组织专家进行复审核实,专家复审核实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湖北省商务厅组织听证会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九、资质认定和证书
经过材料审核、现场验收评审、公示均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且无异议的,湖北省商务厅颁发《湖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证书参数按照商务部统一要求,正本为横版A3,副本为竖版A4。
十、需要重新资质认定企业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2020年9 月1日前已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企业,在两年内需要重新申请资质认定;回收拆解企业经营场地迁建需要重新申请资质认定。重新资质认定企业同样按照本申请指南进行申请、审核、 评审、资质认定。
十一、验收标准
序号 | 验收内容 | 合格 (V) | 不合格 (X ) |
1 | 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及以上主管 部门出具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 | ||
2 | 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和经过公示的验收报告或验收批复、《排污许可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 ||
3 | 出具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文件 | ||
4 | 设有管理区、存放区、拆解作业区、污染控制区等,各功能区 有明确的界限和明显的标识 | ||
5 | 经营场地面积要求:武汉市内拆解企业不低于20000 ㎡;其余地市不低于15000㎡。全部经营场地中拆解和贮存场地占比不低于60%,拆解场地和贮存场地的地面要硬化防渗漏处理 | ||
6 | 拆解车间安全设施、警示标识齐全 | ||
7 | 有符合规定的危险废物分类存储间 | ||
8 | 存储场地和拆解车间总排水口应设置油水隔离池和与其相接的 排水沟 | ||
9 | 具备车辆称重设备※ | ||
10 | 拆解车间内有吊装、升降设备※ | ||
11 | 具备专用废油液收集装置 | ||
12 | 具备分类存放废油、液的专用密闭容器 | ||
13 | 具备拆解、存放发动机防漏油平台 | ||
14 | 具备存储含汞开关和机油滤清器防漏密闭容器 | ||
15 | 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应建有封闭的围墙并设有门 | ||
16 |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内的道路应采取硬化措施,并确保在其运营期间无破损 | ||
17 | 设置有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 (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 | ||
18 | 拆解作业区、产品 (半成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 ||
19 |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应实行清污分流,在厂区内 (除管理区外)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 其他非生活废水应设置专门的收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 ||
20 | 应在报废机动车进入拆解企业后检查是否有废油液的泄漏,备有有效的收集油液收集工具和设施 | ||
21 | 有拆除报废机动车中的废制冷剂的专用工具,和拆除后收集废制冷剂的密闭容器,不得向大气排放 | ||
22 | 有收集废蓄电池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的耐酸容器 | ||
23 | 有专门收集拆解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容器和贮存设施,贮存设施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并按规定设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明具体物质名称,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液态废物应在不同的专用容器中分别贮存。 | ||
24 |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厂区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非生活废水等应通过收集管道 (井)收集后进入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 ||
25 |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应 建立拆解、破碎报废机动车经营情况的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报废机动车的来源、类型、重量 (数 量),收集 (接收)、拆解、破碎、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拆解、破碎的产品和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数量和去向等。监测报告和经营情况记录应至少保存3年。 | ||
26 | 有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处置台账 | ||
27 | 具备安全气囊引爆装置 | ||
28 | 具备拆解切割报废车上的大型废钢剪切撕裂设备,包括大力剪或撕裂机或龙门剪三种设备 ※ | ||
29 | 具备气泵、手持液压剪等气动拆解工具 ※ | ||
30 | 有油水分离设备 | ||
31 | 拆解车间具备拆解翻转机或者拆解平台 ※ | ||
32 | 应具备不少于2台套的起重、运输或专用拖车设备 ※ | ||
33 | 具备废钢压块或打包或破碎设备※ | ||
34 | 场区安全监控设施运作完好※ | ||
35 | 具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池、消防栓、消防带、干粉灭火器等 消防设施 | ||
36 | 有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规定的处置方案 | ||
37 | 有湖北省固体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账号 | ||
38 | 有管理规章制度,包含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岗位职责、业务 流程、拆解规程等方面 | ||
39 | 有安全生产、消防、环保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应急方案 | ||
40 | 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存档制度,记录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 流向等 | ||
41 | 具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现代化办公设施,具有接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的软硬件设施,并配有专门管理人员 | ||
42 | 建立规范“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处置台账,取得“危险废物”管 理计划备案登记表,有电瓶、废油、电路板、催化剂等处置合同 | ||
43 | 建立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上岗制度※ | ||
44 | 提供相关设备购买的票据,场地租赁票据等 | ||
注 | 关键项有一项不合格的,验收不予通过;一般项有累计二项不合格的验收不予通过。上表中加注了“※”的为一般项 | ||
拆解电动汽车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
(1)出具2人以上经过拆卸动力蓄电池培训的专项技术证、电工证以及与本企业的劳资关系证明; | |||
(2)具有绝缘检测、拆卸设备和工具、动力电池断电设备、放电设备;绝缘处理设备和工具、材料; | |||
(3)具备电动汽车贮存场地、动力蓄电池贮存场地和拆卸场地;电动汽车贮存场地应单独管理;动力蓄电池拆卸专用场地地面应做绝缘处理;动力蓄电池贮存场地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及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之外。 | |||
(4)制订有电动汽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安全拆解、贮存和拆卸技术规范。 |
附件: